张某某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望都县西阳邱村开设玉米收购点,2014年11月26日,李某某开三轮车携带自制的绞龙机到原告家收购玉米,在用绞龙机装玉米过程中,将原告手续绞伤,发生事故之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诉请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39,3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⒈原告要求其赔偿与事实不符。
其在望都县西阳邱村从事坐摊收购玉米生意。
2014年11月份,原告想卖玉米,便多次要求其帮忙把原告家中剩下的玉米收购,并要求其出车将玉米拉走。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又让其开车帮忙去拉玉米,其碍于情面就答应了,并告知原告说,其不管装车,由原告自己装车,原告同意;但其将车开到原告家中发现无其他人,原告又要去接孩子,其想都是熟人就帮原告装玉米,原告接回孩子后,看了一会儿其怎么装车,就接过铁锹装车,其到车上看看已装了一大半儿,嘱咐原告千万不要用手触摸装玉米的绞龙机,一定要用铁锹往里送,原告开始在下面用铁锹往绞龙机里装玉米,后其听到原告说碰到手了,其下车看见原告的手受伤了,其与原告外甥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因原告身上钱不够,其就借了2000元给了原告。
⒉原告要求其赔偿无法律依据。
其本是帮助原告装车,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己负责装车,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伤应自己承担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能够判断用手去接近正在运转的绞龙机会有危险,在装车前其也告知原告不能用手接触绞龙机,已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不应对伤害后果负任何责任,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使用的绞龙机是厂家制造的,不是其自造的,在装玉米过程中未出任何故障;根据交易习惯,在玉米收购过程中,装车都是由卖方自己装车,并用自己的运输工具送到买方的玉米收购处,原告前两次卖玉米也是由原告儿子开车送到其收购处的,其作为买方只是考虑到原告多次找到其才为其提供运输车辆,并不收取任何运输报酬。
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清楚事实过程,其不应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粮食买卖关系且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根据农村交易习惯,都是收购方上门收购玉米,装车也是收购方的责任,其只是帮被告忙,故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持相反观点,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就运输及装车有专门约定,故为顺利完成粮食交易,双方在运输及装车环节均有互相协助的义务。
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收购方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徒手拔开正在运行的绞龙机入口处的玉米核有被绞龙机绞伤的危险,但其仍徒手操作并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60%为宜。
被告李某某作为收购方及绞龙机的所有人、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某某虽未在事故现场,但其作为玉米的收购方,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共计30,959.07元,扣除望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的8,225.8元,为22,733.27元,且提供相关病例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4,942元、护理费1,946元,其参照标准及计算天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经计算,其误工费为4,941.5元、护理费为1,945.82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5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81,488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86.8元,并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其伤残及本案实际,确定为8,000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89元,但其仅提供望都县黑堡乡固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及其扶养人的情况,当地公安部门亦未能证实以上情况,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2,733.27元;⒉误工费4,941.5元;⒊护理费1,945.82元;⒋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⒌伤残赔偿金81,488元;⒍伤残鉴定费886.8元;⒎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22,495.39元,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48,998.1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的2,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46,998.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46,998.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原告负担1,023.41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520.59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粮食买卖关系且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根据农村交易习惯,都是收购方上门收购玉米,装车也是收购方的责任,其只是帮被告忙,故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持相反观点,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就运输及装车有专门约定,故为顺利完成粮食交易,双方在运输及装车环节均有互相协助的义务。
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收购方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徒手拔开正在运行的绞龙机入口处的玉米核有被绞龙机绞伤的危险,但其仍徒手操作并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60%为宜。
被告李某某作为收购方及绞龙机的所有人、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某某虽未在事故现场,但其作为玉米的收购方,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共计30,959.07元,扣除望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的8,225.8元,为22,733.27元,且提供相关病例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4,942元、护理费1,946元,其参照标准及计算天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经计算,其误工费为4,941.5元、护理费为1,945.82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5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81,488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86.8元,并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其伤残及本案实际,确定为8,000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89元,但其仅提供望都县黑堡乡固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及其扶养人的情况,当地公安部门亦未能证实以上情况,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2,733.27元;⒉误工费4,941.5元;⒊护理费1,945.82元;⒋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⒌伤残赔偿金81,488元;⒍伤残鉴定费886.8元;⒎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22,495.39元,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48,998.1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的2,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46,998.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46,998.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原告负担1,023.41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520.59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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