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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尹某某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渔民。
委托代理人张佳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高会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希彬(李禧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滦南县人,农民。
被告尹某某(尹凤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滦南县人,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尹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琪、高会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希彬原系连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夫妻从原告夫妻处借款30万元,后于2012年还款1万元,尚欠29万元。2012年6月,原告与妻子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将此债权分归原告所有,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29万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从未从原告夫妻处借款30万元,原告诉状中称2012年5月份二被告还款1万元,事实上是因为原告因收货资金周转困难,从二被告处借用了1万元。从客观事实上讲,原、被告曾经在山东共同经营渔业的捕捞,二被告捕捞货物后,原告收货,二被告将捕捞的货物交给原告,三年来原告未将二被告交付的货物的货款给二被告,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的事实,因此,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希彬原系连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凤霞的妹妹尹艳侠于2012年6月7日在滦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与前妻尹艳侠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与前妻尹艳侠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债权尹凤霞拖欠的30万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李伟伟拖欠的5万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尹晓民拖欠的35万元归尹艳侠所有;
2、尹艳侠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并且出庭作证,证实其和前夫张某某在离婚以前经其二人手从陈旭东处给李希彬赊购地龙网10000条,价值420000元,252800元由张某某替李希彬偿还,167200元陈旭东已起诉李希彬偿还,现在执行期间。另外,经其和张某某手从胡艳丽处给李希彬赊购地龙网1000条,价值47200元,也由张某某替李希彬偿还了。离婚后,李希彬所欠网款共计
300000元,经协商由李希彬还给张某某;
3、陈旭东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并到法庭作证,证实2007年经张某某带着李希彬本人由陈旭东处给李希彬赊购地龙网10000条,总价值420000元。252800元由张某某分批替李希彬偿还,167200元由陈旭东起诉李希彬偿还;
4、胡艳丽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实2009年经张某某带着李希彬本人从其处给李希彬赊购地龙网1000条,总价值:47200元。由张某某替李希彬顶账偿还;
5、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的录音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为二被告偿还网具款3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2年5月还款10000元,尚欠290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
29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禧斌、尹凤霞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29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一并清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雨兴
审判员 任作新
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

书记员: 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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