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江苏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
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
高德泉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32827-3,住江苏省扬州市高邮经济开发区秦邮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加多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德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加多宝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甲、被告加多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封彪、高德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7月31日、8月6日,原告在淘宝网高邮淘妹特产坊上先后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双兔糙米汁和双兔米乳汁各一箱(245ml/罐×12),共支付价款及运费81元(其中,糙米汁一箱36元,米乳汁一箱35元,运费各5元)。
双兔米乳汁的配料表标示产品成分为纯净水、大米、糙米、奶粉、白砂糖、果葡萄浆、植脂末(葡萄糖浆、精炼氢化植物油、酪蛋白、单甘脂、磷酸氢二钾、二氧化硅)、食品添加剂(蔗糖脂肪酸酯、黄原胶、食用香精)。
双兔糙米汁的配料表标示产品成分为纯净水、糙米、大米、奶粉、白砂糖、果葡萄浆、植脂末(葡萄糖浆、精炼氢化植物油、酪蛋白、单甘脂、磷酸氢二钾、二氧化硅)、食品添加剂(蔗糖脂肪酸酯、黄原胶、食用香精)。
原告向原江苏省卫生厅调取了被告备案的《杂(粗)粮系列饮料》企业标准(Q/SJDB0001S-2013)后发现:1、被告备案的企业标准中并无米乳汁和糙米汁,原告所购产品应标示为米乳汁饮料、糙米汁饮料;2、在被告备案的企业标准中,米乳汁的配料并不含糙米和食用香精;3、在被告备案的企业标准中,糙米汁的配料并不含大米和食用香精。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物价款81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8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加多宝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是通过网络平台购物,该网络平台既非被告的分支机构,也非被告委托的销售平台,被告无从知晓原告所购产品的真伪;二、被告生产的涉案商品是根据企业标准《杂(粗)粮系列饮料》(Q/SJDB0001S-2013)组织生产的,该标准已经合法备案,系有效标准。
涉案商品品名标注为“米乳汁”和“糙米汁”,非常直观地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无需再加注“饮料”。
为了使产品达到最佳口感和最合理营养配比,被告在生产“米乳汁”时用的主要原料是大米,另含有一定比例的糙米;在生产“糙米汁”时用的主要原料是糙米,另含有一定比例的大米,并在调香时使用了食用香精,故在配料表中明确列明,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系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涉案商品,双方虽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如果被告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作为消费者亦有权起诉生产者要求相关赔偿。
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被告所生产的双兔米乳汁和双兔糙米汁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故其应根据其企业标准即《杂(粗)粮系列饮料》(Q/SJDB0001S-2013)进行生产。
被告在其企业标准分类中,对“米乳汁饮料”和“糙米汁饮料”的制作工艺及流程作出了简要定义,但该定义并非标注该食品品名和食品配料的依据。
有关食品品名及配料如何标注应根据上述企业标准10.1的规定,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
关于食品名称的标注,根据GB7718的规定,食品名称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被告将涉案食品品名标注为“双兔米乳汁”和“双兔糙米汁”,该标注已经直观地反映了食品的真实属性,并无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真实属性的可能,故被告对涉案食品品名的标注并无不当。
关于食品配料的标注,根据GB7718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食品名称和食品添加剂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各种配料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等。
被告根据涉案商品实际情况如实标注配料成分,且实际标注的配料成分并不少于上述企业标准定义中所提及的配料,故被告对涉案食品配料的标注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所生产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涉案商品,双方虽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如果被告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作为消费者亦有权起诉生产者要求相关赔偿。
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被告所生产的双兔米乳汁和双兔糙米汁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故其应根据其企业标准即《杂(粗)粮系列饮料》(Q/SJDB0001S-2013)进行生产。
被告在其企业标准分类中,对“米乳汁饮料”和“糙米汁饮料”的制作工艺及流程作出了简要定义,但该定义并非标注该食品品名和食品配料的依据。
有关食品品名及配料如何标注应根据上述企业标准10.1的规定,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
关于食品名称的标注,根据GB7718的规定,食品名称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被告将涉案食品品名标注为“双兔米乳汁”和“双兔糙米汁”,该标注已经直观地反映了食品的真实属性,并无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真实属性的可能,故被告对涉案食品品名的标注并无不当。
关于食品配料的标注,根据GB7718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食品名称和食品添加剂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各种配料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等。
被告根据涉案商品实际情况如实标注配料成分,且实际标注的配料成分并不少于上述企业标准定义中所提及的配料,故被告对涉案食品配料的标注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所生产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贲小青
书记员: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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