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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火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秋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告郭某某及大庆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3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叁分。2015年6月26日,被告大庆秋某公司对该笔借款为郭某某向原告提供保证。
另查,此13万元借款,虽然是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但实际使用人系大庆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刚。
再查,虽然出具的是13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3万元系借款期限内2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虽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但是出具借条是其本人自愿,且原告确实在被告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款项交付给了于刚,说明原告在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完成了交付行为,其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虽出具的是13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郭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大庆秋某公司辩称,“利息3分”在出具借条没写,是后添加上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保证,大庆秋某公司在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3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郭某某、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郭某某、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华 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 代理审判员  张 迪

书记员: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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