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杨福生
兰长某
芦凤芝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火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兰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芦凤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秋某公司)、兰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告刘某某,大庆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生及被告兰长某的委托代理人芦凤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虽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但是出具借条是其本人自愿,且原告确实在被告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交付给了刘武军,说明原告在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完成了交付行为,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超期按叁分给付利息,此处的叁分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叁分,而不是年利率叁分,但是月利率叁分亦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20天内应为无息。
关于保证,两被告兰长某、大庆秋某公司分别在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保证协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两个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5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7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长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某、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长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被告刘某某、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虽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但是出具借条是其本人自愿,且原告确实在被告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交付给了刘武军,说明原告在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完成了交付行为,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超期按叁分给付利息,此处的叁分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叁分,而不是年利率叁分,但是月利率叁分亦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20天内应为无息。
关于保证,两被告兰长某、大庆秋某公司分别在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保证协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两个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5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7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长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某、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长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被告刘某某、大庆秋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长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华
审判员:林淑芳
审判员:张迪
书记员:殷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