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美英,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21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2015年12月17日15时10分,张美英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开越路车管所桥下南时与桥墩相撞,造成张美英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美英负全部责任。2016年1月4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张美英所有的冀B×××××号车辆公估总值为7473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225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吊装费18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93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1份、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痕迹检验费票据1张、吊装费发票1张、公估报告1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美英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张美英的损失。原告张美英诉请的车辆损失74730元,因原告张美英提交的维修发票的金额高于公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且原告未能提交与车辆维修发票相符的车辆维修清单,所以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鉴于公估报告中扣除的残值过低,原告不能将其实际更换的配件与公估报告一一印证,本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残值价格320元调整为配件价格66250元的10%为6625元,并且扣除5%配件价值为3312.50元,工时费880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合计65112.5元。原告诉请的公估费2250元、痕迹检验费600元、吊装费18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英车辆损失65112.5元、公估费2250元、痕迹检验费600元、吊装费1800元,合计69762.50元。
二、驳回原告张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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