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倪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倪某某系商品房建筑开发商,2012年9月1日,被告倪某某通过原告亲属联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后原告得知被告存在资金偿还能力风险,多次委派亲属和被告联系,要求二被告清偿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资金用途实质为家庭经营支出,故被告杨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只要求被告负担利息6万元,其余利息放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倪某某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
证据二、通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倪某某、杨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日,被告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倪某某催讨,被告倪某某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借款日起至今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借款利息。现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只主张利息6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倪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被告倪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倪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倪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借款利息6万元,共计人民币6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人民陪审员 田伟
书记员: 郑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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