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
余大有
厦门市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王飞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大有。
被告厦门市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厦门市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大有、鸿某某公司、平某某保厦门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的起诉。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祖信、被告余大有、被告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平某某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未做到转弯时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大有驾驶机动车辆因天雨路滑超速行驶进入路口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通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余大有系被告鸿某某公司雇员,此责任应由被告鸿某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被告鸿某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闽DBBBB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某某保厦门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平某某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依责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当事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23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5元(15元×27天)、护理费4275元(60天×26008元/365天)、营养费405元(15元×27天)、误工费7530元(120天×22906元/36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15518元、拖车费400元;原告提出停车费9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63456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756元,由被告平某某保厦门分公司在闽DBBBBB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3600元,余款38156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计19078元,由被告余大有承担50%的责任计19078元,此款由平某某保厦门分公司在闽DBBBBB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700元纳入诉讼费中依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756元,由其自行承担19078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闽DBBBBB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267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8,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鉴定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23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71元,被告余大有负担1172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余大有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未做到转弯时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大有驾驶机动车辆因天雨路滑超速行驶进入路口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通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余大有系被告鸿某某公司雇员,此责任应由被告鸿某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被告鸿某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闽DBBBB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某某保厦门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平某某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依责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当事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23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5元(15元×27天)、护理费4275元(60天×26008元/365天)、营养费405元(15元×27天)、误工费7530元(120天×22906元/36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15518元、拖车费400元;原告提出停车费9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63456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756元,由被告平某某保厦门分公司在闽DBBBBB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3600元,余款38156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计19078元,由被告余大有承担50%的责任计19078元,此款由平某某保厦门分公司在闽DBBBBB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700元纳入诉讼费中依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756元,由其自行承担19078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闽DBBBBB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267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8,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鉴定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23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71元,被告余大有负担1172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余大有一并给付)。
审判长:孙利军
书记员:丁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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