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被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郭凤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滦区双塔山牦牛河矿机漫水桥至应营子河道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孟祥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00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树军 审 判 员 李建民 人民陪审员 谢胜发
书记员:董学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