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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被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郭凤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滦区双塔山牦牛河矿机漫水桥至应营子河道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孟祥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00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树军 审 判 员  李建民 人民陪审员  谢胜发

书记员:董学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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