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日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卢惠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卢日高妻妹。
委托代理人黄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隔塘村6149号,系卢日高妹夫。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北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四路创智园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许继浩,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日高、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东阳公司)、河北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双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红,被告卢日高的委托代理人黄其林、卢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河北双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和同年10月3日,被告卢日高以“浙江新东阳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春天项目部”的名义与邢台市桥东区大捷塑钢门窗加工厂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和塑钢窗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邢台市桥东区大捷塑钢门窗加工厂为盛世春天小区工程提供塑钢门窗并负责安装。上述两份合同签章处是卢日高的签字、邢台市桥东区大捷塑钢门窗加工厂的盖章和原告张某某的签字,两份合同中均无“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春天项目部”的公章。
2013年9月8日,被告卢日高在《张某某塑钢门窗安装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中除被告卢日高在项目负责人一栏中签字外,还有分管施工员、安全员、项目总工签字确认。2014年2月22日,被告卢日高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某做盛世春天塑钢款壹佰贰拾壹万柒仟叁佰元整,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不付清每月按1.5分厘息结算”。
另查明,“盛世春天小区1#-11#住宅楼”工程系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承建,被告卢日高系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派驻邢台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与河北双某公司之间因工程款一事,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河北双某公司支付浙江新东阳公司工程款8,673,576.05元、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及违约金1,402,417.74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以9,973,576.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300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二、原被告一致确认就“盛世春天小区1#-11#住宅楼”工程除质量保修金100万元外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86,022元,减半收取43,0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011元,由河北双某公司承担。以上调解协议已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该案仍在执行阶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电话追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关于给付主体的问题,被告卢日高主张其系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在盛世春天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卢日高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通过对被告卢日高本人账号的查询,可以发现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与被告卢日高之间有多笔银行往来,这与被告卢日高所称的“河北双某公司把工程款打到浙江新东阳公司,浙江新东阳公司再把相应的项目部开支的款项(小笔款项)打到卢日高的账户上”这一说法相互印证,并且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9日与浙江新东阳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负责人的电话沟通中,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也认可被告卢日高系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在邢台的负责人。综上,被告卢日高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合同、书写欠条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承担。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卢日高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两份合同、盛世春天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卢日高书写的欠条均无异议,仅称已偿还部分,现还剩94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张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欠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的数额为94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卢日高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工程款偿还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并明确了如不付清工程款则按照每月1.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卢日高系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在邢台的负责人,且该欠条上也明确写明欠款的来源为“盛世春天塑钢款”,故被告卢日高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应当按照被告卢日高承诺的每月1.5分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即每月支付940,000元*0.015*=14,100元的利息。原告张某某现主张196,2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河北双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河北双某公司存在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利息共计1,136,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76元,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
书记员:刘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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