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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格某某、被告王卯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薛正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格某某
王卯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王克朋(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薛正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薛正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王卯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克朋,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格某某、被告王卯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正凯、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薛正凯、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某某、被告王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王卯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冀AV8863/冀ANS07挂)。保险单抄件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失,司机贾建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卯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V8863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王卯生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据此主张其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3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可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5324.5元,原告提交法庭的唐县诚大石灰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4年3-5月份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法庭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楼的询问笔录可确认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可确认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其妻子张省霞也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95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69天的误工费7820元(3400元÷30×69),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520元(1950÷30×8)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二次手术费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评估费票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用1836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告张某某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20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83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肇事司机王卯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以给付3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保险公司称不负担鉴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去霸州支出救护车费150元,最后一次鉴定去北京支出交通费342元有合法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从霸州出院回唐县可酌定交通费500元,共计交通费99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即400元(50×8天),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即240元(30×8天)。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唐县白合镇人民政府、唐县白合镇父子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县公安局白合派出所证明,唐县公安局白合派出所、唐县白合镇父子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数、张某某主张父亲张金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8248×20年×10%÷2),母亲王银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8248×20年×10%÷2),长女张康莉3711.6元(8248×9年×10%÷2),次女张康菲4948.8元(8248×12年×10%÷2),长子张乔瑞6186元(8248×15年×10%÷2),共计31342.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张某某的冀FG8676/冀FAY46挂因交通事故损失63461元(56834元+6627元),事故发生后支出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损失68461元。被告格某某、王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7820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99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4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本项共计7604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89.35元(25324.5元-10000元+6000元+400元+240元)×30%,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19938.3元(68461元-2000元)×30%。本项共计26527.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的鉴定费用1836元。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53元,由被告格某某、被告王卯生减半负担1194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减半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王卯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冀AV8863/冀ANS07挂)。保险单抄件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失,司机贾建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卯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V8863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王卯生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据此主张其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3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可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5324.5元,原告提交法庭的唐县诚大石灰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4年3-5月份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法庭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楼的询问笔录可确认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可确认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其妻子张省霞也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95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69天的误工费7820元(3400元÷30×69),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520元(1950÷30×8)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二次手术费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评估费票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用1836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告张某某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20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83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肇事司机王卯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以给付3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保险公司称不负担鉴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去霸州支出救护车费150元,最后一次鉴定去北京支出交通费342元有合法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从霸州出院回唐县可酌定交通费500元,共计交通费99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即400元(50×8天),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即240元(30×8天)。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唐县白合镇人民政府、唐县白合镇父子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县公安局白合派出所证明,唐县公安局白合派出所、唐县白合镇父子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数、张某某主张父亲张金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8248×20年×10%÷2),母亲王银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8248×20年×10%÷2),长女张康莉3711.6元(8248×9年×10%÷2),次女张康菲4948.8元(8248×12年×10%÷2),长子张乔瑞6186元(8248×15年×10%÷2),共计31342.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张某某的冀FG8676/冀FAY46挂因交通事故损失63461元(56834元+6627元),事故发生后支出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损失68461元。被告格某某、王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7820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99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4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本项共计7604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89.35元(25324.5元-10000元+6000元+400元+240元)×30%,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19938.3元(68461元-2000元)×30%。本项共计26527.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的鉴定费用1836元。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53元,由被告格某某、被告王卯生减半负担1194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减半负担59元。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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