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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9日,原告在赵琦处购买位于黑河市合作区龙科街安居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住宅一户,原告向该房出卖人支付购房款12.9万元。
2015年11月4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搬进原告的该处房屋随原告共同生活。
2015年10月,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不想再与被告保持朋友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屋,但是被告拒绝搬离,至今仍强行居住在原告的住宅中。
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具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强占原告的房屋拒绝搬离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及居住权。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房屋租金2,000.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黑房权证合作区字第S20154210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黑河市国用2015第1873号土地使用证1份。
证明原告为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办理房证的手续及协议都在被告这里,不清楚原告手里的房证和土地证是怎么办下来的。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购房款12.9万元中有被告支付的5.9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又支付了7万余元,原告称该房屋由原告单独所有被告不同意。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
证明该房屋最初是安置给赵琦的,原、被告双方从赵琦处购买该房屋的价格是12.9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有出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买受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本案讼争的龙科街安居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系原告张某某单独所有,现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2,000.00元,因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黑河市龙科街安居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本案讼争的龙科街安居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系原告张某某单独所有,现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2,000.00元,因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黑河市龙科街安居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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