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某
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龙玺商贸有限公司出纳员。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蒋建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芹,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22时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原告黑CW690X丰田汽车损坏。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车辆损坏程度及修理费金额;根据该认定书,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如被告赔偿只应在车辆修理费的30%范围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名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损坏修理支付费用人民币44003元,该款项应由被告给予赔付。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后,到丰田汽车销售处修理,经原、被告双方定损确定修理费是人民币403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黑CW690X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应提供登记证书才能确定所有权归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5年1月28日丰国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转让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黑CW690X号丰田汽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此保单的保险理赔转让给原告,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已经缴纳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4003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估损的40382元请求车辆维修费。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月19日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经被告定损,原告黑CW690X号丰田汽车的车辆修理及工时费用人民币40382元。
原告张红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保险合同免责事故及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原告张红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印章,无法证实真实性,特别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被告投保黑CW690X号丰田汽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张红某要求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40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2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方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金人民币383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某黑CW690X号丰田汽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38382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黑CW690X号丰田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80元,原告张红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张红某要求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40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2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方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金人民币383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某黑CW690X号丰田汽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38382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黑CW690X号丰田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80元,原告张红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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