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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显(河北石家庄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光明渔港饮食有限公司新石店职员,现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显,系石家庄市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山西路145号悦来天酒店职员,现住正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系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李显、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6日1时1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AZD479号捷达牌小轿车,沿新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街口,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某某)沿新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街口向北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某后载的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另一案中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使用完毕,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吴某某和王某按照60%和4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吴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尚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1564.5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977.0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各承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某后载的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另一案中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使用完毕,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吴某某和王某按照60%和4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吴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尚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1564.5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977.0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各承担41.5元。

审判长:赵晓渝

书记员:孙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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