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明(与原告张某某系父女关系),男。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男,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淑荣,女,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女,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28号。
负责人于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明、委托代理人王广辉、被告刘某某及代理人吕淑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六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且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一、收条6张22,500.00元及门诊票据1张计1,600.00元。拟证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及去佳木斯住院出车费用。
二、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预收款收据。拟证被告为原告在佳木斯医院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法院出示证据如下:
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号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不成残;2、伤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3、需营养期限80日;二次手术需营养期限7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12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D75C9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第三中学南门附近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至佳木斯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67天,于同年8月31日出院,张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994.03元(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此次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构不成残;2、伤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3、需营养期限80日;二次手术需营养期限7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5,500.00元/月×6个月计33,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87天计8,7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67天计6,7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天×67天计67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6,7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黑D75C9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系被告刘某某驾驶黑D75C96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黑D75C96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3,000.00元,因其伤后由其父亲张明一人护理六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护理时限符合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支持22,018.00元(44,036元/年÷12月×6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700.00元,根据其营养期限8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限7日,予以支持4,350.00元(50.00元/天×87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700.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3,350.00元(50.00元/天×6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70.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予以支持201.00元(3.00元/天×67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00元,因系本案中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三项合计9,700.00元,不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全部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以上各项合计10,000.00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二项合计22,219.00元,不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22,21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合计3,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岩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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