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标志、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八、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4日19时14分许,李庆涛驾驶鲁PXXXXX鲁PH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望都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誉楼路口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潘六木(被告潘某某之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潘六木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爱香(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之母,原告王某某之妻)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庆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六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爱香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刘爱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唐县南店头乡葛堡村人,生前住望都县望都镇小杨青庄,农民,肇事时乘坐潘六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四、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刘爱香的关系: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刘爱香之子;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刘爱香之女;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刘爱香之夫。
三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望都镇小杨青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望都县公安局望公(交)鉴通字(2016)6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计划生育优惠证等证据。
五、医疗费:刘爱香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支付医疗费1,037.6元,并提供了望都县中医院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望都县公安局望公(交)鉴通字(2016)01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望都县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
六、误工费:三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误工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七、交通费:三原告支付交通费(运尸费)2,000元,提交了望都县殡葬管理所票据一张。
八、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21,020元。
九、丧葬费23,119.5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情况:李庆涛驾驶的鲁P05219、鲁PH3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三原告和被告潘某某已分别对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潘六木(被告潘某某之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保险。
十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共计人民币72,6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三、被告潘某某的答辩意见:对三原告与死者刘爱香之间的亲属关系不认可,因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未确定,现在也不能确定应赔偿三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刘爱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据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某某之父潘六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爱香无责任。被告潘某某作为潘六木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47.6元,应当在交强险医药费项目中列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03,720元。三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误工2,000元,因已该费用已包涵在丧葬费用之中,三原告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由被告潘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30%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运尸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78,839.5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55,000元,应为223,839.5元,其30%应为67,15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15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三原告负担48元(已交纳),被告潘某某负担7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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