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男,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7852018-1。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张立新与被告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果、王雅彬,被告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新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立新借款290万元,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2月28日,约定被告不能按期付息超出10天,视为借款自动到期,被告无条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月利率为2.4%,本合同下的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每月9日结息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立新于2013年10月9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90万元,2013年10月13日又支付200万元,合计290万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后,本该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借款自动到期。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故原告张立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按照协议约定月息2.4%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为156213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违约金为借款的3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辩称:其第一次借款是在2013年6月份,借了200万元,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在7月份又借了一个90万元,是法人个人出具的欠条,在10月份被告偿还原告290万元,原告又重新借给被告290万元,后来还不上款了被告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290万元,这份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但以前200万元和90万元的合同都没有给废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张立新作为出借人与张坤、王晓遵作为担保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向张立新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2月28日;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付息超出10天,视为借款自动到期,其无条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月利率为2.4%,本合同下的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每月9日结息一次;为保证按期获得借款利息,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向出借人按月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每月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6%;违反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视作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借款金额的30%。保证人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90万元,2013年10月13日支付200万元,合计2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当按月利率息2.4%支付借款本金290万元的利息,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156213元、支付合同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争议。
原告张立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的解释利息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受此限制,因此,被告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合同违约金。为证明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违约金、合同违约金等内容。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银行付款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和90万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主张:在2013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其给付原告利息40万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利息18000元,对于290万元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4%及利息违约金,合同违约金不应支付。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新与被告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张立新按合同约定已付给被告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立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2.4%,逾期付息的月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6%,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该行2013年10月9日时4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4倍即2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作为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被告抗辩主张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支付利息4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在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新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付,给付利息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080元,由被告唐某斗盛空压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波
审判员 汪艳君
代理审判员 侯凌云
书记员: 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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