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新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张立新,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涿州市。
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立新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之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新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某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借条一张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借条一张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凌涛
审判员:郭来运
审判员:杜海涛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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