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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立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立成
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金勇、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领取赔款授权书、修车发票、报价单、施救费发票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张立成、李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李小志受伤,车辆受损。双方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对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张立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张立成为冀F×××××号速腾轿车在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张立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李小志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张立成为李小志垫付的医疗费14,912.17元(已按70%的责任比例划分),应由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张立成。张立成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修车费23,690元,该两项共计24,290元均属财产损失。李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因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财产损失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即李某某首先赔偿张立成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22,290元由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再赔偿张立成6,687元;由张立成承担70%的责任,因张立成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该70%的损失15,603元应由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立成。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及保定法医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张立成为李某某垫付的门诊治疗费用401.76元、验血费240元等共计641.76元,属于因该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辩称验血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上述641.76元应由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因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已经在(2013)安民初字第1337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小志10,000元,故张立成垫付款641.76元应由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给付张立成其中的70%即449.23元,其余30%即192.53元由李某某给付张立成。综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财产损失款15,603元、为李小志垫付款14,912.17元、为李某某垫付款449.23元,共计30,964.40元。李某某应给付原告财产损失款8,687元、垫付款192.53元,共计8,879.53元。原告提交的住院预交金单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虽能够证实张立成为李某某垫付了1,000元的住院押金,但不足以证实李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三方当事人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该案虽包括两种法律关系,但系因同一事故引起,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立成款人民币30,964.40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立成款人民币8,879.53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元,由原告张立成负担人民币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领取赔款授权书、修车发票、报价单、施救费发票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张立成、李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李小志受伤,车辆受损。双方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对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张立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张立成为冀F×××××号速腾轿车在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张立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李小志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张立成为李小志垫付的医疗费14,912.17元(已按70%的责任比例划分),应由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张立成。张立成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修车费23,690元,该两项共计24,290元均属财产损失。李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因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财产损失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即李某某首先赔偿张立成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22,290元由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再赔偿张立成6,687元;由张立成承担70%的责任,因张立成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该70%的损失15,603元应由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立成。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及保定法医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张立成为李某某垫付的门诊治疗费用401.76元、验血费240元等共计641.76元,属于因该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辩称验血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上述641.76元应由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因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已经在(2013)安民初字第1337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小志10,000元,故张立成垫付款641.76元应由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给付张立成其中的70%即449.23元,其余30%即192.53元由李某某给付张立成。综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财产损失款15,603元、为李小志垫付款14,912.17元、为李某某垫付款449.23元,共计30,964.40元。李某某应给付原告财产损失款8,687元、垫付款192.53元,共计8,879.53元。原告提交的住院预交金单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虽能够证实张立成为李某某垫付了1,000元的住院押金,但不足以证实李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三方当事人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该案虽包括两种法律关系,但系因同一事故引起,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立成款人民币30,964.40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立成款人民币8,879.53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元,由原告张立成负担人民币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90元。

审判长:王东

书记员:杨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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