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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立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立娟。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军英。
被告王华丽。

原告张立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立娟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娟的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军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娟诉称,2012年5月30日10时30分许,王华丽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冀D×××××号26路公交大客车,沿丛台路由西向东行至光明大街交叉口时遇红灯刹车时,使乘车人张立娟摔倒在车厢内,造成张立娟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认定:王华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公交公司雇员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中医疗费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7710元、护理费人民币1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488元、护腰带人民币23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6584元,伤残评定费人民币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3512元应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所承保的是交强险,原告张立娟为车上人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根据事实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华丽辩称,同意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张立娟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2、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3、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4、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共15份;5、护理人员李晶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6、护理人员赵付荣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伤残鉴定收费收据1张;9、出租车定额发票72张;10、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各1张,证明购买奥托博克护腰带人民币2300元;1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张;12、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结婚证,房产证共5张,证明原告在邯郸工作居住;1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在邯郸居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对证据1、2、3、7、8、11无异议;对证4、5、6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应出具完税证明,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对证9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认为人民币300元为宜;对证10不认可;对证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13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该户口页为2012年11月29日刚办理的。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被告王华丽同公交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被告王华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保险公司内部规章。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法院提交原告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华丽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丽系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2012年5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26路公交大客车,在载客行驶途中因遇红灯刹车时,致原告张立娟摔倒在车厢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华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日出院,住院63天,医疗费用人民币17368.65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李晶及赵付荣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8月14日购买奥托博克护腰带一副,花费人民币2300元。
另查明,原告张立娟出院后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立娟自2008年8月1日起在邯郸市恒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且在现住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政通小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
再查明,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原告的住院费用为人民币17368.65元,该费用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先行垫付。关于原告购买奥托博克护腰带所花费的人民币23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150元(50元×63天=3150元)。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575元(25元×63天=1575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休息日应为119天。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李晶及赵付荣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证明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2012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年收入人民币24448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人民币7971元(24448元÷365天×119天=7971元),护理费用为人民币8440元(24448元÷365天×63天×2人=8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能完全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本市且在本市内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市民标准计算,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6584元(18292元×20年×10%=36584)。伤残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上、心理上均受到一定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588.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7368.65元,剩余人民币66220元。由于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公交车上受伤,属于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立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220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7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3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人民币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辉
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书记员: 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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