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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立娟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娟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同在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称做买卖用。后被告多次陆续向原告借现金共计90000元。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还。2012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给原告写过借条。原、被告没有借贷关系,但被告基于与原告关系不错,已给付原告95000元,被告手中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娟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8月25日,由遵化市安国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某某起草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出借人:张立娟简称甲方借款人:王某某简称乙方乙方因需资金多次向甲方借款,为了明确双方的权益,经协商特订立借款协议如下:一、乙方至现在已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偿还日期暂不定时限。三、如甲方需用款时,可随时向乙方索要,乙方必须给付。四、甲方收到乙方的还款时,给乙方即时打收条。五、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不计利息。六、乙方在有能力偿还借款时,随时可偿还甲方。七、如乙方有能力偿还而不还时,甲方向随时到法院起诉强制乙方归还借款。甲方:张立娟乙方:王某某2012年8月25日。上述协议中甲方签名张立娟和乙方签名王某某各自均由原、被告本人亲笔签名并捺手印,协议中其他内容均由张某某起草书写。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还款玖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张立娟2013年1月23日。该收据中今收到王某某还款玖万伍仟元整由被告王某某书写,收款人:张立娟2013年1月23日由原告张立娟书写。庭审中原告张立娟自认被告王某某已偿还3400元,要求被告偿还余款96600元。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被告王某某是否向原告张立娟借款100000元。
原告张立娟主张:被告王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张立娟借款共计100000元,第一次是2010年5月份借100000元,第二次是2010年9月份借50000元,第三次是2010年10月份借20000元,第四次是2010年农历腊月借20000元。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
被告王某某主张:其未向原告借过现金100000元,原、被告未签订过借款协议。
二、被告王某某是否已给付原告张立娟欠款95000元。
原告张立娟主张:原告只认可被告已偿还其现金3400元。
被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以提供的收据为证,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95000元。
原告张立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借款协议中只有王某某是被告本人所写并捺手印,其他内容均不属实。被告当时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并捺印,并没有该借款协议内容,也未看见过这些内容。
2、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在原告张立娟和被告王某某在场下,基于双方意思为双方起草的借款协议,原、被告看完借款协议后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辩称:证人所某某,被告并未看过该借款协议,证人起草协议时被告未在场。证人起草协议时后收取了原告的费用,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原告张立娟现金95000元。
经质证,原告张立娟辩称:被告提供的收据签名和日期是原告本人书写,其他内容由被告自己书写。原告只收到过被告给付的现金3400元,被告将此内容撕掉,后自己添加今收到王某某还款玖万伍仟元整。原告只认可被告已偿还其现金3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张立娟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有被告王某某本人亲笔签名和捺印,且有证人证实原、被告双方均当场核实该借款协议后签名捺印,该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虽辩称其只在空白纸上签名捺印,未看到过该借款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中,因其承认除原告张立娟本人签名和日期外的内容均由被告自己书写,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9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娟借款966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胜涛

书记员: 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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