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祥林(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
巨淑芳
张某某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42周岁。
委托代理人李祥林,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淑芳,女,67周岁。
被告张某某,女,26周岁。
被告王某某,男,17周岁。
法定代理人王吉成,男,系王某某父亲,52周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巨淑芳、张某某、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淑芳、张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三被告和高艳平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克制自己,并通过合法途径协商解决,但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手持菜刀追了上来要砍三被告和高艳平,在双方抢刀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在事件的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使用菜刀追砍被告后果较为严重,过错较大,综合本案来看,以原告负70%,三被告和高艳平共同负30%的责任比例确定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损失的数额依法确定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8388.00元(19597.00元×20×20%);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鸡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450.61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因此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00元(60.00元/天×60天×1人);原告提供了鸡西市城子河区建井工程处的误工证明,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924.60元(56472.0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为600.00元(10元/天×60天),故原告共计的损失为106963.21元。原告自行负担损失的106963.21的70%,即74874.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明确放弃对高艳平的起诉,因此被告巨淑芳、张某某和王某某共同负担原告损失106963.21的30%,即32088.96元。因王某某无经济能力,应由其监护人王吉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淑芳、张某某和王某某监护人王吉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营养费共计32088.9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且被告巨淑芳、张某某和王某某监护人王吉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8.00元,减半收取829.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800.00元,共计2629.00元,原告负担1731.00元,被告巨淑芳、张某某和王某某监护人王吉成共同负担8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且被告巨淑芳、张某某和王某某监护人王吉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三被告和高艳平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克制自己,并通过合法途径协商解决,但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手持菜刀追了上来要砍三被告和高艳平,在双方抢刀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在事件的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使用菜刀追砍被告后果较为严重,过错较大,综合本案来看,以原告负70%,三被告和高艳平共同负30%的责任比例确定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损失的数额依法确定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8388.00元(19597.00元×20×20%);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鸡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450.61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因此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00元(60.00元/天×60天×1人);原告提供了鸡西市城子河区建井工程处的误工证明,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924.60元(56472.0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为600.00元(10元/天×60天),故原告共计的损失为106963.21元。原告自行负担损失的106963.21的70%,即74874.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明确放弃对高艳平的起诉,因此被告巨淑芳、张某某和王某某共同负担原告损失106963.21的30%,即32088.96元。因王某某无经济能力,应由其监护人王吉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淑芳、张某某和王某某监护人王吉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营养费共计32088.9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且被告巨淑芳、张某某和王某某监护人王吉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8.00元,减半收取829.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800.00元,共计2629.00元,原告负担1731.00元,被告巨淑芳、张某某和王某某监护人王吉成共同负担8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且被告巨淑芳、张某某和王某某监护人王吉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凤霞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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