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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于某

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韩西楼村。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承揽合同欠款233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23332元,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3年期贷款利率计收货款年利率6.4%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欠款次日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起至起诉日2014年10月23日止,欠款利息35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承揽合同欠款233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利息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年利率6.4%)。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承揽合同欠款233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23332元,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3年期贷款利率计收货款年利率6.4%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欠款次日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起至起诉日2014年10月23日止,欠款利息35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承揽合同欠款233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利息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年利率6.4%)。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审判长:刘卫红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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