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立
赵会战
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农丰街125号。
被告:赵会战,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公安局家属院南楼。
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立诉被告赵会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立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给我出具一张欠条,欠我张某立农药、种子款30000元,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一拖再拖,为了及时有效地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清欠款3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及利息损失。
被告赵会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赵会战与原告张某立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张某立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赵会战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由于被告赵会战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
故本院支持原告张某立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及自欠款之日利息的诉请。
被告赵会战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会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立货款30000元,及自欠款之日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会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会战与原告张某立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张某立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赵会战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由于被告赵会战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
故本院支持原告张某立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及自欠款之日利息的诉请。
被告赵会战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会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立货款30000元,及自欠款之日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会战负担。
审判长:刘卫红
书记员:刘宇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