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电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现住溧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主要负责人:陈家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3772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许,在溧水区角路段,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苏A×××××小客车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苏A×××××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做了两次手术,共住院108天,医药费用了20多万。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600天,护理期为210天,营养期180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韦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某某垫付4000元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前期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2、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至4月12日产生的医疗费用1289.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关于张某某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时间过长;对于原告主张265元/天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韦某某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永阳街道东庐金三角路段左转弯时与正在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之后张某某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股折;2、左侧股骨粗隆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左侧肩胛盂骨骨折;5、左侧蝶骨骨折;6、脑震荡;7、左膝软组织裂伤;8、左大腿、双肩、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张某某进行左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股骨粗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28日张某某出院。2015年10月19日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0日,张某某到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准备取出内固定,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予完善入院检查及健康宣教,无明显手术禁忌、拟行左股骨粗隆、左股骨干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内固定取出术,经全科病情讨论,考虑左股骨粗隆、左股骨干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推迟内固定取出术。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经上级医生同意,予出院,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出院诊断结果为:左股骨粗隆、左股骨干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2017年11月20日,张某某再次到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左股骨粗隆、左股骨干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手术,同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左股骨干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2018年4月25日,原告张某某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60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另查明:苏A×××××车辆车主系被告韦某某,2015年10月16日,韦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韦某某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韦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票据,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溧水区人力资源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被告韦某某、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于2018年8月24日办理扣除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在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289.2元是否支持;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误工期600日、护理期210日及营养期180日的鉴定结果是否支持;三、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上述争议焦点,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张某某在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289.2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病历单及出院记录显示,其于2017年4月10日至12日住院,意欲取出2015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骨折手术中的内固定,经医生会诊后诊断:张某某自身骨折伤势愈合慢不适合取出而推迟内固定取出手术。其遂于2017年11月20日再次住院检查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身并不清楚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的条件,经过住院观察并由医生会诊之后才发现其自身骨折伤势愈合较慢并不适合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张某某主观上并无住院产生额外医疗费的故意,故被告寿南京支公司抗辩张某某在2017年4月10日至12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并不成立,其在2017年4月10日至1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89.2元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二、关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张某某的误工期600日、护理期210日及营养期180日的时间是否过长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抗辩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三期过长,请求对张某某的三期进行二次鉴定并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进行了两处内固定手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9股骨粗隆间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180-270日,护理90-180日,营养90-180日;10.2.10股骨干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以及该准则附录A第五条:“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经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第六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根据鉴定意见及溧水区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显示:2017年4月7日的X线片中张某某左股骨隆、股骨干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在位,断端仍可见骨折线影,愈合欠佳。因治疗和康复需要,无法参加工作。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将误工期从2017年4月计算往后延长两个月共计20个月(600天)并无不当,护理期和营养期也是根据被鉴定人受伤的愈合情况确定的,张某某伤口愈合较慢,而且为左侧干骨骨折,需要照顾的时间较长,护理期和营养期也相对较长,司法鉴定意见中认为张某某的护理期以210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也无不当。故本院对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对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医保范围内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项目、金额,因此对其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用67929.33元,经查其中2016年7月15日由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出具的320元发票,并无相关门诊病历,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67609.3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共住院50天,张某某主张25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80天,张某某主张25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210日,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9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9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600日(20个月),张某某未能提供其所在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参保缴费证明,仅提供一份手写的工资明细表和溧水区人力资源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张其工资为260元/天,本院不予认可。对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后确有误工存在,经调查,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木工工作,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306元/年,认定原告误工费用为107176.67元。(64306元/年/12个月×20个月)6、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对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关于鉴定费2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为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依法应由被告韦某某承担,被告韦某某已支付4000元,两项结算后张某某需返还韦某某1100元。双方对残疾赔偿金87244元,财产损失费用3400元,精神损失费用5000元,均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95680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在扣除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后由人寿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其余173680元,由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3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85680元。二、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韦某某11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韦某某)。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3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3元。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宏伟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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