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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某某
史晓晖(河北金城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晓晖,河北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国际业务部)。
负责人李军楠,该公司经理。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晖,被告范某某、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国际业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8日16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直行至雄县南涞河村路口时,被范某某驾驶的杨某某所有的津BM6677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被送至雄县中医院急救治疗,因原告张某某伤情严重,又转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救治。
后原告张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经查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津BM667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国际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的各项损失共计196209.92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00.6元。
现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0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替原告垫付款15382.19元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事故时,范某某是借用我的车,我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同意在商业险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车损与交通费均无证据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本事故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被告范某某负担70%,原告张某某负担30%的责任为宜。
因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津BM6677号小型轿车系借用被告杨某某的,本事故中被告杨某某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国际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国际业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国际业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按70%的比例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8599.29元,鉴定费2000.4元,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183.24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53天,误工费共计16830元(3300÷30天×1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二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期根据医嘱、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原告主张3个月即住院期间及出院两个月,共计9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共计6000元(2000÷30天×90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50元×30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共计40744元(10186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其母亲赵淑平69岁,扶养费4536.4元(8248元×11年×20%÷4)。
其子张望16岁,扶养费1649.6元(8248元×2年×20%÷2)。
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86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
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车损,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张来秋主张的损失共计203859.69元。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183.24元。
被告范某某的垫付款15382.19元应由原告张某某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760元(10000+16830+6000+40744+8000+6186);在商业三者险分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81270元[(108599.29-10000+1500+2000+12000+2000.4)×70%]。
以上共计1690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分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共计828.29元(1183.24×70%)。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款15382.19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742元,二原告负担67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本事故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被告范某某负担70%,原告张某某负担30%的责任为宜。
因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津BM6677号小型轿车系借用被告杨某某的,本事故中被告杨某某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国际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国际业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国际业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按70%的比例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8599.29元,鉴定费2000.4元,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183.24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53天,误工费共计16830元(3300÷30天×1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二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期根据医嘱、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原告主张3个月即住院期间及出院两个月,共计9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共计6000元(2000÷30天×90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50元×30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共计40744元(10186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其母亲赵淑平69岁,扶养费4536.4元(8248元×11年×20%÷4)。
其子张望16岁,扶养费1649.6元(8248元×2年×20%÷2)。
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86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
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车损,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张来秋主张的损失共计203859.69元。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183.24元。
被告范某某的垫付款15382.19元应由原告张某某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760元(10000+16830+6000+40744+8000+6186);在商业三者险分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81270元[(108599.29-10000+1500+2000+12000+2000.4)×70%]。
以上共计1690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分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共计828.29元(1183.24×70%)。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款15382.19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742元,二原告负担679。

审判长:刘丽华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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