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某
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乔某某男
原告:张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昝岗镇东河岗村3组149号。
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成年,现住河北省雄县米家务镇米北庄村。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米家务镇米北庄村。
原告张秋某诉被告罗某某、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桂林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某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罗某某,购买我货物欠款31600元,被告乔某某担保,言明到期不还由担保人给付。
今年6月3日,二被告给付5000元,仍尾欠26600元未还。
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2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乔某某辩称,我是双方的担保人,即为原告的货物担保,也为被告还款担保,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购买原告张秋某货物欠款2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罗某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26600元,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乔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应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保证人乔某某应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乔某某所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秋某款26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乔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购买原告张秋某货物欠款2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罗某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26600元,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乔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应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保证人乔某某应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乔某某所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秋某款26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乔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金卫东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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