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兴
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海勇
原告张某兴。
委托代理人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
原告张某兴诉被告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岭、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一、原告张某兴的身份证。
证据二、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2)第1304041204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三、邯郸市第一医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927.93元。
证据四、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据五、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9页。
证据六、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证据七、邯郸市海铎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兴误工证明一份。
证据八、邯郸市海铎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兴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三份。
证据九、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5元。
证据十、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销单一张,金额为140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为500元。
证据十二、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十三、邯郸市复兴商贸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侯玉花经营证明一份。
证据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共计2840元。
被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邯郸市第五医院收费收据四张,金额总计840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费用清单中的乙类、限制类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要求法院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2年4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东口向左转弯时,撞上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人民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张某兴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邯公交认字(2012)第1304041204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原告受伤被送往邯郸市第五医院救治,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40元。后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由其妻子侯玉花陪护。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5927.93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垫付。2012年8月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某兴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5元。
3、原告系邯郸市海铎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自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月工资平均为2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骶骨骨折;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冀D×××××号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927.93元。2、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2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00元÷30天×103天=9613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侯玉花在复兴商贸城菜市场经营蔬菜零售,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48元÷365天×60天=40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8292元×20年×10%=36584元。8、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为4000元,以上总计612479.9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840元,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兴医疗费3927.93元、误工费9613元、护理费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1247.93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8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骶骨骨折;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冀D×××××号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927.93元。2、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2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00元÷30天×103天=9613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侯玉花在复兴商贸城菜市场经营蔬菜零售,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48元÷365天×60天=40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8292元×20年×10%=36584元。8、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为4000元,以上总计612479.9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840元,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兴医疗费3927.93元、误工费9613元、护理费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1247.93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8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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