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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秀某与范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秀某
申志超
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范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赵梦涛

原告:张秀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申志超,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梦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秀某与范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2013年7月18日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4年1月15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的诉讼,2014年1月22日由审判员刘学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志超、武西斌、被告范某某、人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范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8005.07元、交通费485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4200元,合计247220.0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外购药、购轮椅花费,因无医嘱,且为无姓名的非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求的车损和营养费,因无证据和医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范某某的事故车在人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66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211555.07元,由被告范某某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范某某系范某某的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范某某承担,在事故中,范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范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211555.07元×70%)148088.54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人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5665元,扣除被告范某某已垫付的19000元,范某某再赔偿原告129088.5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某35665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某129088.54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元,原告张秀某承担1607元、被告范某某承担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范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8005.07元、交通费485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4200元,合计247220.0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外购药、购轮椅花费,因无医嘱,且为无姓名的非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求的车损和营养费,因无证据和医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范某某的事故车在人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66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211555.07元,由被告范某某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范某某系范某某的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范某某承担,在事故中,范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范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211555.07元×70%)148088.54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人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5665元,扣除被告范某某已垫付的19000元,范某某再赔偿原告129088.5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某35665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某129088.54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元,原告张秀某承担1607元、被告范某某承担3595元。

审判长:刘学超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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