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李维维
仲某某
沈某某
韩立家(宝清县鑫诚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原告:李维维,男,汉族,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原告:仲某某,女,汉族,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家,宝清县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李维维、仲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李维维、仲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312578.88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3.75元、奔丧交通住宿费: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15157.75元;(515157.75元-110000元)×50%+110000元=312578.88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先亮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维维系父子关系,与原告仲兆连系母子关系。
2016年4月李先亮受雇于被告沈某某,担任驾驶员。
5月22日11时许,李先亮驾驶无号牌拼装四轮车沿着绥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绥嘉公路10公里+813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沟内发生翻滚,造成无号牌拼装四轮车驾驶人李先亮死亡。
李先亮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李先亮在从事被告指示的雇佣活动时因遭受损害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在诉前已给付三原告15000元赔偿金。
被告沈某某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造成李先亮死亡的原因系其醉酒驾驶,被告无过错。
另,在雇佣李先亮期间,被告给李先亮投保了中国太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原告应向太平保险公司索赔;同时由于李先亮醉酒驾车的过错,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三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非机动车事故侵权责任,故三原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请求确定双方责任、计算损失数额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2201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452180元计算;三原告请求的奔丧交通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的由于事故造成的其财产损失应由三原告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已为李先亮缴纳保险费的事实不影响被告承担责任,应当另案处理。
庭审中三原告与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先亮醉酒驾驶车辆未根据路面情况、可视距离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李先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醉驾的危险,仍实施醉酒驾车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非李先亮故意行为所致,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损害结果的30%为宜,即(22018元+452180元+20583.75元)×30%=148434.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本院支持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被告的赔偿总额为158434.52元。
因被告在诉讼之前已给付三原告15000元,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已付款应在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维维、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43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9元,减半收取计299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非机动车事故侵权责任,故三原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请求确定双方责任、计算损失数额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2201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452180元计算;三原告请求的奔丧交通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的由于事故造成的其财产损失应由三原告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已为李先亮缴纳保险费的事实不影响被告承担责任,应当另案处理。
庭审中三原告与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先亮醉酒驾驶车辆未根据路面情况、可视距离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李先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醉驾的危险,仍实施醉酒驾车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非李先亮故意行为所致,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损害结果的30%为宜,即(22018元+452180元+20583.75元)×30%=148434.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本院支持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被告的赔偿总额为158434.52元。
因被告在诉讼之前已给付三原告15000元,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已付款应在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维维、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43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9元,减半收取计299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宪文
书记员: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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