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磊,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构代码75402493-0。
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xxxxx号车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庄子铁道口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张某某相撞后驾车逃逸,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81493.8元,伤残赔偿金42720元,误工费52710元,后期医疗费80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43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11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3898.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承保车辆存在逃逸情况,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拒赔。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因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予负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唐公交(2011)第03-006H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
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调解终结书,证明本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
3、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5、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6、华北煤炭医学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二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各一份,两次住院的门诊票据2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81493.8元。
7、交通费票据94张,证明原告所支付交通费1105元。
8、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1)第01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430元。
9、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住源五金商行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水平。
10、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住源五金商行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休息期间未发工资。
11、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住源五金商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未发工资。
12、唐山华北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0098号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评为捌级伤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40000元每次,约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收条4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逃逸第三者责任险拒赔。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对2-12号证据无异议。1号证据对交警认定被告逃逸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有急事要处理,而且那几天患有严重的感冒,事故发夹有吃了大量的感冒药,因此很困倦,至于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并不知情。第二天早晨发生车辆损坏时被告立即意识到可能有交通事故发生,立刻到交警队报案,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主动寻找原告并积极进行赔偿,因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不能被定义为肇事逃逸,被告的行为只是构成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1-5号证据无异议,6-12号证据有异议,6号证据对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2011年4月14日煤医附属医院路南分院126.25元的费用,2011年6月3日的西药费119元未提供用药明细,不予认可。2011年11月25日96.25元、2011年3月24日270元的收据是人民医院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煤医附属的收据25元没有具体的治疗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2012年8月5日二院的75元票据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佐证;2011年1月6日挂号费5元是事故发生前的;2011年8月24日人民医院的2张收据、2012年8月5日二院的2张收据;2012年10月18日二院的4张门诊收据349元;特别是中成药243.3元、其他6.6元既未提供用药明细,也未显示治疗的项目;2013年3月4日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收据其他15.4元,未显示具体的治疗项目,均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大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治疗天数,认可500元。8号证据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应剔除50元工时费,认可380元。9、10、11号证据应提交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单位存在并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还应提交劳动合同,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当时的工资收入均超过当时个人所得税的完税标准,应提交完税凭证。否则不能作为主张护理人员及本人误工标准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参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及护理。且护理人员的证明是护理人本人书写,并不是单位出具,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证明明显是一个人笔体,出证单位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是单位法人章,两份误工证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12号证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600元是休息时间评定费用,鉴定书上并没有该项鉴定结论,此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按照该结论主张两次置换费用有异议,原告二次手术已经进行过一次置换,其诉请中已经包含了一次的置换费用,对原告另行主张两次置换费用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另外置换费用的依据,鉴定结论是按当前情况鉴定的,10-15年不明确,15年之后就不能依据现在的费用做置换,原告后续的置换费用应等到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即使按照该结论,原告再置换一次也就够了。原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义务,否则不予生效。
且保险公司并没有向被告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5、6号证据中的部分票据、8、12号证据中涉及本案鉴定结论的费用,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与本案无关的票据及12号证据中不涉及本案鉴定结论的费用,不予认定;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对其合理费用予以采纳。9-11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不能提供其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民。2011年2月4日16时许,张某某驾驶冀Bxxxxx号车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庄子铁道口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驶离现场。2011年3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1)第03-006H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26273.2元,门诊费1488.6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大粗隆粉碎骨折等。2012年9月3日,张某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2785.35元,门诊费424元,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坏死等。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500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立元护理,黄立元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佳源五金商行工作。2013年2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了临床鉴定书,原告张某某被评为捌级伤残,按当前情况,国产普通型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4万元每次,约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2011年3月6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南价认字(2011)第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结论为比德文牌电动车损失评估金额为43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冀Bxxxxx号车驾驶人及所有权人,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月2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81493.8元,伤残赔偿金42720元,误工费52710元,后期医疗费80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43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11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389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张某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其合法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该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开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承保车辆存在逃逸情况,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拒赔,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说明与告知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80971.15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二次住院合计80天为1600元;车辆损失费43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纯收入标准7120元计算20年为42720元;原告右髋关节置换术:根据2012年全国人均寿命73岁计算,原告髋关节置换费用约40000元每次,原告已于2012年9月3日置换一次,按10年更换一次至73周岁为2次计80000元;误工及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及护理费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2825元计算,原告误工752天为26423元;护理80天为2810.95元;对原告要求交通费1105元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244555.1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0971.15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误工费26423元、护理费2810.9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90753.95元(包括被告张某某垫付的7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9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430元、髋关节置换费80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53801.1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2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烨
书记员: 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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