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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二笔借款60,600.00元,其中一笔40,000.00元和利息为9,960.00元,本息合计70,560.00元;二、诉讼���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借款人张忠平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处借款二笔,其中一笔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分计算,另一笔借款20,6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在二张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现借款人张忠平下落不明,电话不通,无法联系,故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张忠平分二次在张某某处借款,第一次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8年3月19日偿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第二次借款20,600.00元,约定2018年3月19日偿还。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为张忠平提供连带责保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二份及本院依法对张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张某某提交的借据及本院对张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张某某为张忠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张某某处借款的事实,因张忠平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张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600.00元,利息9,960.00元(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19日算至2018年8月7日),合计70,5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付给原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0元,由张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奎林

书记员:汤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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