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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曹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市民,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被告:任某某,住滦平县。
被告:曹红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良,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曹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被告任某某、曹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416468.38元,支付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1314201.5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5日、4月24日在隆化县隆化镇签订借贷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出借1250万元、7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由三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三被告出借1200万元,于2015年2月9日出借50万元,于2015年4月24日出借7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偿还600万元,于5月8日偿还400万元,于5月22日偿还100万元,至2016年12月29日,三被告尚拖欠本息4730669.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认可原告所诉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中标公司不是借款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是原始合同,系原告为被告向他人催款而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标公司在合同中的盖章行为,视为对该借款合同的认可。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中标公司、任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按照被告实际借款之日确定借款时间,对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多出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被告未偿还部分,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23897.45元,利息1339885.20元(本金及利息计算见附页)。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16468.38元,支付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1314201.5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发生在任某某与曹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曹红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曹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416468.38元,利息1314201.5元,合计4730669.88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14元,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玲玲审判员苏颖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书记员:王雪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所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 (一)利息; (二)主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金及利息计算 1、自实际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4日: 1200万元借款已付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共3个月,1200万×3%×3个月=108万元; 50万元借款已付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4日共85天,50万元×3%×85天÷30天=4.25万元; 70万元借款已付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4日共10天,70万元×3%×10天÷30天=0.7万元。 已付利息总计:108万元+4.25万元+0.7万元=112.95万元。 偿还本金:600万元-112.95万元=487.05万元。 尚欠本金:1320万元-487.05万元=832.95万元。 2、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共4天。 已付利息:832.95万元×3%×4天÷30天=3.3318万元。 偿还本金:400万元-3.3318万元=396.6682万元。 尚欠本金:832.95万元-396.6682万元=436.2818万元。 3、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共14天。 已付利息:436.2818万元×3%×14天÷30天=6.107945万元。 偿还本金:100万元-6.107945万元=93.892055万元。 尚欠本金:436.2818万元-93.892055万元=342.389745万元。 4、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共587天。 应付利息:342.389745万元×2%×587天÷30天=133.9885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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