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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孙。
被告李某清,女,1965年06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刚、王洪波,被告李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06月开办养老院,2015年6月初原告入住该养老院生活。2015年08月03日,原告因吃午饭问题和被告的子女发生纠纷,原告表示要去乡政府控告,被告在和原告的大女儿电话联系后便和丈夫开车送原告去其女儿家,途中原告发现不是去乡政府后便欲下车,被告进行阻拦,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经雄县医院诊断,原告左手小指骨折(闭合)和身体多处软组织伤。事发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内容为由被告负责给原告看好病(以医院的治疗结果为准),交通及护理均由被告安排,原告先后在雄县医院和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诊断治疗,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后原告的家人又带着原告分别在雄县医院和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复查治疗,发生医疗费1487.05元和交通费一部。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08月04日报警,2015年11月04日雄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清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被告的健康原因依法未予收拘。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雄公(朱)行罚决字〔2015〕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第032号不予收拘通知书、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及被告的询问笔录四份、协议书一份、照片六张、雄县医院和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清身为托老所业主理应妥善处理在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在此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认定被告处理不当,存有过错,雄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87.0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一项原告虽未住院但鉴于其年事已高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按本地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进行确定,对护理期限本院酌定90天,则护理费应认定3800元﹙15410元÷365天×90天﹚;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300元;营养费一项鉴于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退还养老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65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5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李某清负担4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张雨兰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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