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闫娟娟(玉田县杨家板桥天平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闫娟娟,玉田县杨家板桥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龙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娟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062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丁爱传支付的医疗费4676元、误工费1173元、护理费1173元、交通费400元,被告还应承担公估费1818元、拖运费700元,以上合计70960元。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68442元,承担公估费1818元、拖运费700元,合计7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062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丁爱传支付的医疗费4676元、误工费1173元、护理费1173元、交通费400元,被告还应承担公估费1818元、拖运费700元,以上合计70960元。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68442元,承担公估费1818元、拖运费700元,合计7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584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商楹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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