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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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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女,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在与原告张某某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虽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与他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其他原因致伤,且本案是因被告袁某某吐口水而引发纠纷,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与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为1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给付的交通费属于确实发生的费用,可以酌情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14.65元(7449.50元×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在与原告张某某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虽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与他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其他原因致伤,且本案是因被告袁某某吐口水而引发纠纷,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与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为1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给付的交通费属于确实发生的费用,可以酌情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14.65元(7449.50元×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文海
审判员:贾佳琦
审判员:王建兴

书记员:张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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