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郑尊跃(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绥芬河市海天市场
杨旭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原绥芬河市海天市场保洁员。
委托代理人郑尊跃,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
负责人李春忠,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春,男,绥芬河市海天市场综合部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绥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牡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尊跃,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海天市场员工手册系打印形成,没有被告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核实真伪,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电工班上下班时刻表上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海天市场电工班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20分上班,下班时间为下午18时20分。
证据二、书面证言6份。欲证明:海天市场从开业起至今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20分,下班时间为18时20分;除春节放假外,全年其他假日不休息,正常营业。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出具证言的其中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无法确认真伪,另外四份证言没有出具者的身份证明,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未能提供这些证人具有法定可以不出庭的理由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佟艳芬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欲证明:海天市场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20分,下班时间为18时20分;开业以来除春节放假14天外,全年其他节假日不休息,正常营业;保洁员午间不休息,需串班吃饭;被告所有员工都有1本海天员工手册,是需要学习的。
庭审笔录中证人佟艳芬称:证人在2006年3、4月间至2010年4月期间在海天市场从事保洁员工作。证人刚到海天市场工作时,原告就已经在海天市场工作了。证人工作期间,海天市场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20分,下班时间为18时20分,中午及节假日不休息,只是春节串休,海天市场冬季作息时间与夏季作息时间是一样的。证人工作期间,只是见过海天市场有员工手册,但员工手册并未发到证人手中,海天市场也未要求员工学习员工手册。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工作时间与其后被告单位出具的电工班上下班时刻表的工作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海天市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绥芬河市海天市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1月2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投资人系崔晓森。2006年5月起,原告张某某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80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最近一年来的工资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早晨7点20上班,晚间18点20下班,中午不休息,换班吃饭,春节期间休息,其它节假日不休息,被告未给付过原告加班工资,未安排补休。被告虽对上述工休时间有异议,但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的工勤记录或上、下班记录。2012年2月8日,绥芬河市海天市场制定了一份电工班上下班时刻表,规定早晨上班时间为7点20分,晚间下班时间为18点20分。2012年3月29日,海天市场投资人由崔晓森变更为康滨。2012年9月21日,海天市场投资人由康滨变更为李春忠。2012年7月2日,原告向绥芬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支付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99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2624元、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44712元。同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劳动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绥芬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增加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2年9月7日,绥芬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决定: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24379.53元,其中单位缴纳17890.65元、个人缴纳6488.88元;医疗保险9605.88元,其中单位缴纳7471.24元,个人缴纳2134.64元;失业保险3483元,其中单位缴纳2322元,个人缴纳1161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24379.53元、医疗保险9605.88元以及失业保险3483元;支付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18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1104元、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21384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
据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5月起成立。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的投资人发生变更,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应自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事宜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索要加班工资的时限应为一年,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6月份以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保护原告最近一年的加班工资。一年的法定假期为11天,扣除原告春节期间休息的3天法定假日,原告主张每年按8天计算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未超过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工资800元计算,原告的日工资应为36.78元,乘以8天,乘以300%,原告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应为882.7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82.7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每月按6天计算双休日加班天数,未超过合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一年12个月乘以每个月6天休息日,等于72天,乘以日工资36.78元,乘以200%,休息日工资应为5296.3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296.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日在岗工作时间从7:20分至18:20分达11小时,原告按每月22天,每天2小时计算延长工作时间,未超过原告实际的月工作天数及延长的工作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工资为36.78元,除以8小时,原告每小时工资应为4.59元,一年12个月每月按22天计算,每天按2小时计算,乘以150%,原告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为3635.2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635.2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与劳动者原告张某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后离开被告单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6年多的时间,原告主张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超过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工资为800元,乘以6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4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82.7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296.3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08.16元;
二、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4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海天市场员工手册系打印形成,没有被告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核实真伪,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电工班上下班时刻表上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海天市场电工班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20分上班,下班时间为下午18时20分。
证据二、书面证言6份。欲证明:海天市场从开业起至今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20分,下班时间为18时20分;除春节放假外,全年其他假日不休息,正常营业。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出具证言的其中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无法确认真伪,另外四份证言没有出具者的身份证明,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未能提供这些证人具有法定可以不出庭的理由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佟艳芬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欲证明:海天市场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20分,下班时间为18时20分;开业以来除春节放假14天外,全年其他节假日不休息,正常营业;保洁员午间不休息,需串班吃饭;被告所有员工都有1本海天员工手册,是需要学习的。
庭审笔录中证人佟艳芬称:证人在2006年3、4月间至2010年4月期间在海天市场从事保洁员工作。证人刚到海天市场工作时,原告就已经在海天市场工作了。证人工作期间,海天市场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20分,下班时间为18时20分,中午及节假日不休息,只是春节串休,海天市场冬季作息时间与夏季作息时间是一样的。证人工作期间,只是见过海天市场有员工手册,但员工手册并未发到证人手中,海天市场也未要求员工学习员工手册。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工作时间与其后被告单位出具的电工班上下班时刻表的工作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海天市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绥芬河市海天市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1月2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投资人系崔晓森。2006年5月起,原告张某某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80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最近一年来的工资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早晨7点20上班,晚间18点20下班,中午不休息,换班吃饭,春节期间休息,其它节假日不休息,被告未给付过原告加班工资,未安排补休。被告虽对上述工休时间有异议,但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的工勤记录或上、下班记录。2012年2月8日,绥芬河市海天市场制定了一份电工班上下班时刻表,规定早晨上班时间为7点20分,晚间下班时间为18点20分。2012年3月29日,海天市场投资人由崔晓森变更为康滨。2012年9月21日,海天市场投资人由康滨变更为李春忠。2012年7月2日,原告向绥芬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支付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99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2624元、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44712元。同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劳动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绥芬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增加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2年9月7日,绥芬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决定: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24379.53元,其中单位缴纳17890.65元、个人缴纳6488.88元;医疗保险9605.88元,其中单位缴纳7471.24元,个人缴纳2134.64元;失业保险3483元,其中单位缴纳2322元,个人缴纳1161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24379.53元、医疗保险9605.88元以及失业保险3483元;支付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18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1104元、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21384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
据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5月起成立。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的投资人发生变更,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应自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事宜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索要加班工资的时限应为一年,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6月份以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保护原告最近一年的加班工资。一年的法定假期为11天,扣除原告春节期间休息的3天法定假日,原告主张每年按8天计算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未超过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工资800元计算,原告的日工资应为36.78元,乘以8天,乘以300%,原告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应为882.7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82.7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每月按6天计算双休日加班天数,未超过合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一年12个月乘以每个月6天休息日,等于72天,乘以日工资36.78元,乘以200%,休息日工资应为5296.3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296.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日在岗工作时间从7:20分至18:20分达11小时,原告按每月22天,每天2小时计算延长工作时间,未超过原告实际的月工作天数及延长的工作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工资为36.78元,除以8小时,原告每小时工资应为4.59元,一年12个月每月按22天计算,每天按2小时计算,乘以150%,原告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为3635.2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635.2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与劳动者原告张某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后离开被告单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6年多的时间,原告主张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超过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工资为800元,乘以6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4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82.7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296.3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08.16元;
二、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4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负担。
审判长:刘淑霞
审判员:陈怡波
审判员:黄义博
书记员:陈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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