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丽,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延明,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加,男,公司职工。
原告张秀丽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丽、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丽诉称,2017年10月5日早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KS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兴区XXX号楼门前路段行驶至爱心看护站门前停车开启车门下车时,车门撞至同方向后方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连人带车被撞倒致伤,自行车亦被撞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医院检查后又被紧急转送至七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左枕部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03天后好转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28685.25元,均为原告个人垫付。现在原告因外伤留下严重后遗症,时常头疼头晕,且肢体麻木。关于事故责任,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合计95349.2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685.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40.41元(4617.58元月÷30天×48天×2人+4617.58元月÷30天×55天×1人)、伙食补助费1545.00元(15.00元天×103天)、营养费10300.00元(100元天×103天)、误工费26217.48元(4369.58元月×6个月)、交通费515.00元(5.00元天×103天)、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20.00元,合计91923.14元)];二、原告要求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给付期限等相关项目鉴定,并由被告按鉴定结论进行赔偿;三、判决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其不承担任何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873.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00元。关于原告的诉求,护理费索赔人数及标准不正确偏高,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伤后,我公司对伤者情况进行调查,原告称其在新兴环卫局工作,没有提及在洁净家政工作。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张秀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赔偿标准。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诊断书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3天及伤情,前48天为一级护理,后55天为二级护理。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28685.25元。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原告从事两份工作,在新兴区环卫局做清扫工,另外在七台河市桃山区洁净家政服务中心工作,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前一直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工资4000至5000元之间,具体数额不确定。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在环卫局工作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洁净服务公司工作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洁净家政服务中心工作,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护理人身份没有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应当为一人护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秀丽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住院期103天。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鉴定及鉴定检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鉴定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2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住院期间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73.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李某某垫付的873.00元没有包括在原告诉求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5日早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KS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兴区XXX号楼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爱心看护站门前路段停车开启车门下车时,车门与同方向后方原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3日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作出七公交【新】认字(2017)号第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29558.25元(其中张秀丽支付28685.25元,李某某支付873.00元)。2018年3月22日,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黑七警司鉴[2018]临司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秀丽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2营养期为伤住院期(103天)。
另查明,本案发生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KSXX**号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诉讼费是进行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按照4617.58元月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69.58元月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住院103天,其中48天为2人护理,55天为1人护理,因病历中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16日,其中2017年11月22前为一级护理,11月22日后为二级护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00.0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当地标准营养费50.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4369.58元月计算,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至2017年10月工资为4000.00元-5000.00元之间,原告该主张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按照5元天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当地标准交通费3.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9558.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993.56元(4369.58元月÷30天×48天×2人+4369.58元月÷30天×55天)、伙食补助费1545.00元(15.00元天×103天)、营养费5150.00元(50元天×103天)、误工费26217.48元(4369.58元月×6个月)、交通费309.00元(3.00元天×103天),合计84773.29元。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73.00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8**.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900.29元。
依据《中华阳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阳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丽83900.29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8**.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2184.00元,减半收取1092.00元,由原告张秀丽承担132.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96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2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忠杰
书记员: 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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