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30岁。
被告张某卿,女,43岁。
被告孟某某,男,49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卿、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孝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卿、孟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7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二被告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借款。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卿予以认可,并且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卿、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74,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本金74,000元、月利率10‰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孝朋
书记员: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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