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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地址:雄县高速引线东侧。
负责人梁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20年,每年交费7300元。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被保险人为张某某。《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四条载明“重大疾病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二十种,其中第一种至第十七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适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其余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张某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并行单根导管冠状动脉造影+经皮冠状动脉药物洗脱支架植入术(2次)。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在免责条款范围内,对索赔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患病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并行单根导管冠状动脉造影+经皮冠状动脉药物洗脱支架植入术(2次),原告认为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重大疾病的范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额1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属理赔范围内疾病,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疾病名称及手术,与《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载明的重大疾病中第五项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的疾病名称及定义不相符且在排除之列,故此原告主张其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重大疾病的范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额1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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