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张赶地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籍贯:河北省定兴县,住河北省定兴县北南蔡乡谭城村617号。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赶地,男,34岁,农民,籍贯河北省雄县,住河北省雄县龙湾镇大步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赶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赶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赶地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写下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赶地给付80000元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即2014年9月2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赶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赶地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赶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赶地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写下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赶地给付80000元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即2014年9月2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赶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赶地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赶地负担。
审判长:马献民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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