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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吴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吴某、太平洋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身体受伤,系万军与被告吴某的司机李长清驾驶的吴某自有的黑MA8710号程力威牌重型平板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李长清承担全部责任,万军无责任。因李长清受雇于被告吴某,吴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的黑MA8710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太平洋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太平洋绥化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7547元+1500元+6000元)总额中赔偿原告张某某限额10000元部分,余下504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太平洋绥化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0998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4153.00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赔付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绥化支公司承担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项下费用10415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4153.0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0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73元,被告吴某负担56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身体受伤,系万军与被告吴某的司机李长清驾驶的吴某自有的黑MA8710号程力威牌重型平板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李长清承担全部责任,万军无责任。因李长清受雇于被告吴某,吴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的黑MA8710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太平洋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太平洋绥化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7547元+1500元+6000元)总额中赔偿原告张某某限额10000元部分,余下504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太平洋绥化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0998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4153.00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赔付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绥化支公司承担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项下费用10415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4153.0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0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73元,被告吴某负担56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125元。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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