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旗胜(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志同(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码头镇郎庄村北街。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张旗胜,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码头镇郎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志同,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旗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两份郎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母亲李春荣名下有承包地0.4亩被征用,分得补偿款26800元由被告张某领取。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的开具人屈茂德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能提供该0.4亩土地承包、征用及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借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相关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两份郎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母亲李春荣名下有承包地0.4亩被征用,分得补偿款26800元由被告张某领取。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的开具人屈茂德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能提供该0.4亩土地承包、征用及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借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相关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苏刚
书记员:王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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