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25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368384-9。
负责人王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大鹏,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聚祥达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总额为意外伤害16,000,000.00元,住院津贴总额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总额为2,000,000.00元,被保险人为40人,每人意外伤害限额为400,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限额为50.00元/天,意外伤害医疗限额为50,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为聚祥达公司出具了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单。2014年5月,原告张某某到聚祥达公司工作,2014年5月14日,聚祥达公司经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同意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原被保险人郭宇变更为原告张某某,批改自2014年5月15日0时0分起生效。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受伤,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966.2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聚祥达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之间具备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提供包括《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内的保险条款,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3)46号文件《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已废止了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与聚祥达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关于原告伤残未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伤残等级,不应给付伤残赔偿金以及应适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为标准进行评定,该标准为国家标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且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与聚祥达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中各项保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08,60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7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昆 审判员 刘艳 审判员 王睿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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