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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新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郭新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二人共同生产变压器,被告购买原告的变压器外壳。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8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7427元。现此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郭某某、郭新港在本院依法为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二人共同生产变压器,被告购买原告的变压器外壳。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8月,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变压器外壳8次,具体为:2014年10月28日,郭新港签字的送货单一张,总金额3688.30元;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5月12日,由高山签字的出库单6张,总金额76562.7元;2016年8月3日,由郭某某签字的出库单一张,总金额14789.5元。上述送货单、出库单的总金额为95040.5元,现被告已经支付17613元,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77427元。另查明,郭某某、郭新港自2012年至2017年1月雇工高山为其工作。以上事实由高山和郭某某签名的出货单、郭新港送货单、(2018)冀0638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U盘(音频资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新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新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8)冀0638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郭某某、郭新港自2012年至2017年1月雇用高山为其工作,高山签名的出货单为2015-2016年间,正是高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以原告主张高山在出库单上签字为职务行为,实际收货人应为被告郭某某、郭新港本院予以认定;郭新港签字的送货单、郭某某签字的出库单,客观真实,本院亦应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与郭某某的通话录音)可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为77427元,即二被告及高山签名的8张出库单、送货单的总金额为95040.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7613元,尚欠原告货款77427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止。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新港二人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生产变压器,应该对购买原告变压器外壳货物的货款共同偿还。被告郭某某、郭新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郭新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77427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新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李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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