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益林,系原告张某某哥哥。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张益林,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原告名下有原告、及其母亲于桂芝、妻子李红梅、儿子张宏伟四口人的土地,上河套坝外的承包地为1.68亩,其中有原告自己的0.8亩,有于桂芝的0.88亩。于桂芝于2008年去世前一直与原告在同一户共同生活。2012年春季隆化县人民政府将该块土地征收,每亩补偿7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征收登记时,将于桂芝上河套坝外的0.88亩土地列入自己的承包地范围,原告领取了自己的0.8亩土地补偿款56000元,其余0.88亩补偿款61600元被二被告冒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616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争议的土地最初是原告的,而不是于桂芝的。原、被告为耕种方便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后三、四年就进行了互换,从此该地一直由被告张某某经营、收益至今,这种土地互换属于土地合法流转的内容之一,应受法律保护,所以该土地的补偿款及收益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且村里在统计、发放补偿款时均写的是被告张某某的名,原告本人也应当知道,因此,被告领款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2、被告张某某领取补偿款后,就全部交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做为张某某的儿子代为领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自1999年12月31日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隆化县蓝旗镇西头营村上河套坝外1.6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2:西头营村土地收储补偿名细表一份,拟证明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张某某领取的1.752亩土地补偿款122460元中有原告的土地0.88亩,合款61600元,其余的是张某某自己的。
证据3:西头营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上河套坝外1.68亩的补偿款张某某只领取0.8亩的56000元,其余0.88亩的61600元由被告领取。
证据4:西头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某全家分地统计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横坝上有1.68亩承包土地。这里的横坝上就是证据1中的上河套坝外。
证据5:西头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于桂芝、李凤梅、张宏伟每人承包土地的亩数。
证据6:2013年5月24日,隆化县蓝旗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于桂芝生前与原告是同一户。
证据7:1991年2月16日,张某某、张某某共同签订的赡养母亲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为赡养母亲于桂芝,母亲的土地分别包给原、被告进行耕种,由原、被告每年分别向母亲交三百斤大米,如土地变动,其母亲的土地二人平均耕种,每人向母亲交二百斤大米,说明被告耕种上河套坝外的土地系于桂芝的承包土地。
证据8:账号为×××,户名为张某某的承德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包括被告张某某的土地补偿款一共为122640元,其中有原告的61600元,在领款前经蓝旗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分得31500元。被告张某某在承德银行将91140元取走后,将剩余的31500元留在存折中,并将存折交给了原告,但没有告诉原告密码。
证据9:西头营村村民委员会原会计李俊武出具的张某某、张某某全家分地情况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所争议地块的土地亩数和互换地所在地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当时土地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能证明此后未发生变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实了争议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是被告张某某,而不是原告,否则,村民委员会不会将该地的补偿款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承包地应以经营证书为准,但认为证据4也说明了原告土地在分地以后经营权变动的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原告与是母亲一户,但实际上是母亲自己单独生活。因证据7不能确定被告张某某耕种于桂芝的哪块地,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取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为不让双方打起来,才把存折给了原告,后来被告用挂失的方式将余款取回。证据9来源不合法,李俊武早已不任会计,不应持有该证据,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登记在被告张某某承包证上东营头和院子上土地为1.28亩,由原告张某某在耕种,说明承包后被告张某某用东营头的土地与原告横坝上的土地(即争议的土地)进行了互换。
证据2:隆化县西头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争议土地发生过经营权变更,曾经互换过。
证据3: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三四年前,经人介绍我用白家坟的三分地换邻村张某某坝上五分地,在2012年土地收储时,横坝上五分地补偿款由我领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证据3的证人王某某所换土地的对象是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没有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李俊武进行了调查,李俊武证实:我1982年、1999年两次任西头营村二组组长,正好是两次分地时间。两次分地时于桂芝的地都在户主张某某名下,均为四口人。第一次是张某某、妹妹张秀红、张秀荣、母亲于桂芝,第二次是张某某、母亲于桂芝、妻子李红梅、儿子张宏伟。我们是按产量分地的,第一次产量是340.07斤,第二次的新增人口是145斤,所以将两个姑奶子的地抽出来点儿后给了李红梅、张宏伟,以后他们分家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桂芝在去世前八、九年已单独生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据4、5有异议,但这两个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名下有四口人的承包地,在上河套坝外有1.68亩承包地。证据7分家协议确定了被告张某某耕种了于桂芝的部分土地,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8在蓝旗镇司法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无原件予以佐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土地互换协议书及向发包方备案的手续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所换土地与本某某,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同胞兄弟,其母于桂芝于2008年去世前与原告系同一户。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原告为户主的户内有母亲于桂芝、妻子李红梅、儿子张宏伟及原告四口人的土地。上河套坝外的承包地为1.68亩,其中有原告自己的0.8亩,有于桂芝的0.88亩。属于于桂芝的0.88亩土地由被告张某某自1991年开始耕种至2012年隆化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收储时止,土地补偿款每亩为70000元,合款61600元。西头营村民委员会误将该宗土地补偿款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并与张某某的其他补偿款合计122640元,一并存入承德银行。被告张某某在西头营村村民委员会代被告张某某领取了该笔补偿款的银行卡。后双方因补偿款问题发生争议,经蓝旗镇司法所调解,口头约定61600元中的31500元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但未将此款取出实际进行分配。于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支取91140元后,将剩余的31500元留在存折中,并将存折给了原告,但没有告诉原告密码,后被告以挂失的方式又将余款取走。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农户的承包地如全户死亡或转为非农业人口,由集体收回,如个别减少人口,由该户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而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即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的具体体现。本案原告与其母生前系同一户,且征收的土地亦登记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其承包土地应由同户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该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占有属于原告的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争议的土地由被告张某某在耕种,但未登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其反驳的该土地系其用自己的承包地与原告互换而取得,而不是母亲的承包地,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在发包方进行备案。因此,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村委会签字行为,视为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其辩称的领取后全部交给被告张某某,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明确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土地补偿款616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爱湘
审判员 郭英杰
代理审判员 丛人杰
书记员: 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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