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金生
张某某
金辉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生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3)牡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20000元购房款的证据,认定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但该借款权利义务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而且西安区法院(2013)牡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中从未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的主张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假设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原告自诉借款时间是1996年和1998年两次,原告于2014年3月份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牡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相反在判决书十七页中陈述,没有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3)牡西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系继承纠纷案件,从该判决书可知,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父,该案是由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以张某某、张月梅、张甲东、张丛梅四子女为被告,因张某某的已故妻子刘云留有一处房产尚未析产、继承,故而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
在判决书中的第十七页中表述有“被告张某某主张在1996年、1998年分两次给付原告张某某共计20000元,由张某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并且庭审中其余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证实,同时提交了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但张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同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相互印证的法律效力应小于其他证据。
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即电话录音中内容来看,原告张某某对张某某给付其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未予肯定,无法认定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仅能印证原告张某某因被继承人刘云看病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但借款数额及归还借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权利义务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上述内容明确说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给付其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未予肯定,无法认定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仅能印证被告张某某曾因被继承人刘云看病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但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及归还借款的情况进行认定,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二、光碟一张,张某某与侯少明通话录音。
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是后拷贝出来的。
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90多岁了,并且耳背,表述不准确。
即使是有录音,实质要件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制件,其内容并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且不能独立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父,因被告张某某的已故妻子刘云留有一处房产尚未析产、继承,于2013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以张某某、张月梅、张甲东、张丛梅四子女为被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牡西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在判决书中的第十七页中表述有“被告张某某主张在1996年、1998年分两次给付原告张某某共计20000元,由张某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并且庭审中其余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证实,同时提交了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但张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同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相互印证的法律效力应小于其他证据。
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即电话录音中内容来看,原告张某某对张某某给付其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未予肯定,无法认定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仅能印证原告张某某因被继承人刘云看病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但借款数额及归还借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权利义务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张某某据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以一份民事判决书中没有确认具体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的事实为依据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的具体数额。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借款具体数额,所以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牡西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系继承纠纷案件,从该判决书可知,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父,该案是由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以张某某、张月梅、张甲东、张丛梅四子女为被告,因张某某的已故妻子刘云留有一处房产尚未析产、继承,故而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
在判决书中的第十七页中表述有“被告张某某主张在1996年、1998年分两次给付原告张某某共计20000元,由张某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并且庭审中其余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证实,同时提交了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但张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同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相互印证的法律效力应小于其他证据。
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即电话录音中内容来看,原告张某某对张某某给付其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未予肯定,无法认定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仅能印证原告张某某因被继承人刘云看病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但借款数额及归还借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权利义务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上述内容明确说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给付其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未予肯定,无法认定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仅能印证被告张某某曾因被继承人刘云看病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但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及归还借款的情况进行认定,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二、光碟一张,张某某与侯少明通话录音。
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是后拷贝出来的。
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90多岁了,并且耳背,表述不准确。
即使是有录音,实质要件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制件,其内容并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且不能独立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父,因被告张某某的已故妻子刘云留有一处房产尚未析产、继承,于2013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以张某某、张月梅、张甲东、张丛梅四子女为被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牡西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在判决书中的第十七页中表述有“被告张某某主张在1996年、1998年分两次给付原告张某某共计20000元,由张某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并且庭审中其余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证实,同时提交了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但张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同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相互印证的法律效力应小于其他证据。
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即电话录音中内容来看,原告张某某对张某某给付其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未予肯定,无法认定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仅能印证原告张某某因被继承人刘云看病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但借款数额及归还借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权利义务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张某某据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以一份民事判决书中没有确认具体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的事实为依据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的具体数额。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借款具体数额,所以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锟
书记员:郝思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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