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元。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元诉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元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周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张某元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元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张某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元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67,622.92元、后期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5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71,414.64元(27,051元/年×12年×22%)、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2,667元(2,500元/年÷30天×152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0,591.56元,扣减被告周某已支付医疗费2,758.45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已支付88,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229,833.11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已支付88,000元,实际支付3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84,829.2元【(167,622.92元-10,000元)×90%+36,000元+3,300元+1,350元+71,414.64元+10,237元+12,667元+8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周某还应当赔偿13,003.87元(229,833.11元-32,000元-184,8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元3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元184,829.2元。
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张某元13,003.87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9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元已垫付,由被告周某直接返还原告张某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