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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所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原、被告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所请求之医疗费15135.6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正规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319.92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2301.01元,诊断证明显示二人护理,又有护理人员身份关系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之伤残赔偿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身份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于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之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2480元及车损鉴定费200元,已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其提交的证据中,考虑其住院地点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6092.53元,其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予以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全额承担,予以承担56106.93元。以上共计68106.93元。其余损失7985.6元,按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50%,即3992.8元。故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68106.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992.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274元,被告张俊江承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所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原、被告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所请求之医疗费15135.6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正规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319.92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2301.01元,诊断证明显示二人护理,又有护理人员身份关系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之伤残赔偿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身份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于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之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2480元及车损鉴定费200元,已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其提交的证据中,考虑其住院地点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6092.53元,其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予以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全额承担,予以承担56106.93元。以上共计68106.93元。其余损失7985.6元,按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50%,即3992.8元。故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68106.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992.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274元,被告张俊江承担546元。

审判长:孙泉泉
审判员:刘培

书记员:张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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