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现住涉县。
原告郜某甲,男。
原告郜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郜某甲、郜某某母亲。
原告郜娥,女,住涉县。
原告申文雀,女,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祁县承某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五里坡。
法定代表人王承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军,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会善村大运路北环东路18号。
负责人李建宝,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等五人诉被告山西省祁县承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承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中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刘某驾驶承某货运公司的晋KD6xxx、晋KT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桥村东路段将驾驶冀DOXxxx二轮摩托车的郜某撞倒,造成郜某死亡,乘车人张某某、郜某某受伤住院。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和郜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郜某某无责任。经查,承某货运公司的晋KD6xxx、晋KT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该支公司应为被告。原告均属死者郜某的近亲属,依法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576402.8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尸检意见及死亡证明;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票据;4、保险单;5、租房证明;6、郜彦生工作证及工资卡;7、交通费票据;8、涉县索堡镇下温村证明信。
被告承某货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害我公司表示同情,但原告对事故认定并无异议;2、我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我公司已偿付原告3万元,并在法院提供担保金10万元;4、此次事故我公司也受损,已另案起诉。
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我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付,但第三者险我公司对口投保单位,不应直接向原告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承某货运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该公司晋KD6xxx、晋KT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驶至涉左线新桥村东路段,在躲避越过中心黄虚线行驶的郜某驾驶的冀D0Xxxx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侧滑并与其相撞,后驶出道路将路外北侧蔬菜大棚碰坏,造成郜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某某、郜某某(乘坐二轮摩托车)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蔬菜大棚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郜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涉县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天,分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和头皮挫伤,分别支出医疗费1955.53元和983.8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郜某支出抢救费1268元,停尸费1620元,交通费2000元。涉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分析,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郜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某某、郜某某无责任。为抢救郜某和处理善后事宜,被告承某公司垫付赔偿款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郜某系夫妻,生育两子,长子郜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申文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郜某祖母,生育一子郜某乙(即郜某之父,已故),一女郜某丙,原告郜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郜某母亲,生育一子郜某生,一女郜某丁(住涉县索堡镇下温村)。郜某生前系山西长治煤销集团公司马堡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3600元。原告张某某夫妇及儿子于2010年7月起在涉城镇龙西小区租房居住。
还查明,晋KD6xxx、晋KT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3月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赔偿限额为244000元;还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赔偿限额为550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2012年12月17日,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申请扣押被告在交警队停放的事故车辆,本院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184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晋KD6xxx、晋KT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2013年1月18日,被告承某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金10万元,请求解除车辆扣押,本院依法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184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车辆扣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书、死亡证明、住院病历及票据及其它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权益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刘某、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郜某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五原告因郜某死亡遭受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再按照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分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被告承某货运公司的晋KD6xxx、晋KT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承担的赔偿可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直接向五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赔偿标准,本案中死者郜某虽系农民,但其夫妇于2010年7月起在城镇租房居住,且郜某在山西长治煤销集团公司马堡煤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属国有大型企业,工资收入较高,据本案实际情况,郜某死亡赔偿金及其儿子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申文雀,系郜某祖母,因郜某父亲已故,郜某经济能力能够负担其祖母的赡养义务,因申文雀已超过75周岁,按五年计算。原告张某某、郜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本案五原告各项损失为:原告张某某和郜旭杰因住院的医疗费2939.38元(依票据),住院伙食补助700元(50元×14天),护理费491.96元(35.14×14天)。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245.98元(35.14×7天)。郜某抢救费1268元(依票据),停尸费1620元(依票据),死亡赔偿金598862.5元[郜某死亡赔偿365840元(18292元×20年),原告申文雀扶养费11777.5元(4711元×5÷2人);原告郜娥扶养费47110元(4711元×20年÷2人);原告郜某甲扶养费75458.5元(11609元×13年÷2人),原告郜某某扶养费98676.5元(11609元×17年÷2人)],丧葬费9146元(18292元÷2),交通费2000元(依票据)。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617273.8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郜某死亡赔偿金244000元;剩余赔偿额373273.82元,按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承某货运公司承担赔偿186636.9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郜某甲、郜某某、郜娥、申文雀死者郜某的死亡赔偿金244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郜某甲、郜某某、郜娥、申文雀抢救费634元、停尸费810元、丧葬费4573元、死亡赔偿金177431.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张某某误工费122.9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郜某甲护理费245.98元,合计216636.91元(包括被告祁县承某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五原告收到赔偿保险金后应将垫款返还被告祁县承某货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郜某甲、郜某某、郜娥、申文雀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6700元,由五原告负担28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00元,由被告祁县承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铁山
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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